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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培养

山东工商学院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校外兼职指导教师选聘及管理办法

2016-06-12  点击:[]

第一条 为适应我校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需要,建设一支与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相适应的、专兼职相结合的高水平导师队伍,提高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质量,根据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遴选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指导教师(下简称“校外兼职导师”应根据各硕士专业学位点的招生计划、培养方案和导师梯队建设要求,设置硕士生导师岗位。积极吸收校外相关学科领域的专家、学者和实践领域有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员承担指导工作,重点从大中型企业、科研院所和政府部门等单位选聘,优先选聘实践基地的导师。

第三条 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公正合理、按需设岗、择优聘任。根据岗位遴选校外兼职导师,一般每年遴选一次,实行聘任制,资格有效期为3 年。

第四条 校外兼职导师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热爱专业学位教育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具备指导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的能力。

()一般应为相关专业领域具有高级职称的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五年以上与专业学位相关的专业工作经验,对相关专业领域有一定的研究,熟悉本学科发展现状与趋势,工作业绩突出,在相关专业领域有较高声望和较大影响。年龄在55周岁(含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应具有硕士学位。

()近五年内教学与科研业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近五年以第一作者在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

(2)为实际工作部门提供调研或咨询报告并被采纳(需提供相关证明);

(3)主持局级以上科研课题,或主持大型企业研发项目;

(4)获得厅局级以上科研成果奖;

(5)获得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

(6)第一作者出版本专业领域的学术专著或主编通用教材;

(7)在本专业领域指导的学生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或参加全国性比赛取得较好成绩。

第五条 遴选校外兼职导师工作由研究生处、相关二级学院组织实施。具体步骤为:

(一)研究生处根据各学院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际招生数量、现有导师数量以及承担的科研项目情况,下达校外兼职导师遴选指标。

(二)凡符合基本条件要求并申请担任校外兼职导师者,由本人向各学位点所在学院提出申请,填写《山东工商学院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兼职指导教师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各学院召开学术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条件,对其科研、教学能力进行审议后,按照研究生处下达指标确定推荐人选,填写《山东工商学院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推荐评审一览表》(见附件),并同《山东工商学院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兼职指导教师》一起提交研究生处。

(四)研究生处对各学院推荐的新增校外兼职导师人选进行审核,对满足条件的候选人,提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审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后,研究生处予以公布。

第六条 遴选出的校外兼职导师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进行聘任,在聘期内履行研究生兼职导师的职责和权利。

第七条 离退休前不能全程指导一届学生的导师一般不再分配新的指导任务,有特殊需要的,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校外兼职导师原则上只能在一个专业或一个研究方向担任研究生的指导工作。如果确需担任两个专业或两个研究方向的指导工作,本人应在这两个研究领域均有成果,且能实际指导研究生。指导教师最多在两个专业或方向指导研究生。

第九条 指导教师每级指导的专业学位研究生数量一般不能超过3 人。

第十条 为明确管理责任,原则上由我校研究生导师担任第一导师,校外兼职导师为第二导师,不能作为担任第一导师人选。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通过师生双向选择第一导师,通过和第一导师协商确定校外兼职导师。

第十一条 建立校外兼职导师动态遴选与岗位考核制度。在进行研究生教育质量检查和评估工作的基础上,每隔三年,学校对现聘校外兼职导师培养资格进行审核;上一轮遴选的导师符合本轮遴选条件的,直接转为校外兼职导师。

第十二条 专业硕士学位授权学科要加强兼职研究生导师队伍的建设,充分发挥校外导师的指导实践作用。

第十三条 各学院学术委员会每年应按照校外兼职导师的条件,逐个进行评议,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提出暂停或取消校外兼职导师资格的建议,并报请研究生处审核。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给予导师批评教育外,停止其当年招收专业硕士生资格:

⑴不能严格履行兼职导师职责,对硕士生疏于指导;

⑵指导的硕士生学位论文评阅或答辩连续两年均不能通过者;

⑶在培养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失察并造成不良影响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兼职导师资格:

⑴在公共场合公开攻击、肆意歪曲国家宪法、党的基本路线和四项基本原则;暗示或教唆硕士生从事国家禁止的政治性活动或与硕士生身份不符的活动,且造成不良影响者;

⑵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受到刑事处分者;

⑶因各种原因,无法履行校外兼职导师职责。

第十四条 被取消校外兼职导师资格者,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导师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研究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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